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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或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各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个人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以同一被保险人的名义开立的多张信用卡,可以分别或合并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所持主卡的附属卡(副/附/子卡)持卡人不自动享有被保险人所购本信用卡盗用保险的保障,附属卡持卡人须作为被保险人另外单独投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持有的一张或多张信用卡发生遗失、盗窃、抢夺或抢劫等情形后,自被保险人在发卡银行办理正式挂失前72小时内,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互联网络或通信网络进行盗刷或盗用,造成被保险人的信用卡存款和欠款本金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第六条 挂失时间由发卡银行信用卡中心认定,如报案回执或情况说明中挂失时间与实际有出入,以发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信用卡交由第三方使用或被他人诈骗;

(三)被保险人的信用卡被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刷或盗用的;

(四)被保险人未遵照发卡银行的要求使用;

(五)被保险人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透露给他人;

(六)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七)被保险人发现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或抢劫后,未及时到发卡机构挂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八)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因火灾、爆炸、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所促发的盗窃、抢夺或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信用卡年费、会员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发卡银行、受理银行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三)任何形式的信用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四)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任何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以及事故处理费;

(六)被保险人的信用卡在办理销户后,或因违反信用卡章程被发卡银行停用、冻结帐户期间的任何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对每张信用卡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累计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和密码。发生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抢劫、复制,或发现账单账目或资金交易异常后,应迅速向发卡银行查询并办理挂失手续。对因未立即挂失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或抢劫后,应:

(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经发卡银行盖章确认的书面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索赔申请书;

(二)出险信用卡的挂失时间证明、挂失记录;

(三)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需发卡银行盖章),发生盗用消费的消费凭单以及签名;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

(五)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后,一个月没有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或虽追查到责任方但资金无法全部或部分追回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出险信用卡的实际资金损失金额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若保险事故损失涉及外币,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损失交易当日的发卡银行外汇兑换基准汇率使用人民币进行赔款支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如下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保单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向个人发行的处于正常状态的、未被发卡银行撤销或禁止使用的信用卡(含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包括主卡和附属卡(副/附/子卡)。

【遗失】:指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导致信用卡丢失。

【盗窃】:是指信用卡被第三方窃取。

【抢夺】:是指乘被保险人不备,信用卡被第三方公然抢走。

【抢劫】:是指被保险人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当场交出信用卡,或被第三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抢走信用卡。

【复制】:是指非法窃取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后,重新制作新的信用卡、或使用该信息和密码。

【挂失】:是指被保险人首次向发卡银行报案。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视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家庭雇佣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的人。

【暂居人员】:是指在被保险人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特约商户】:是指与发卡银行签订受理卡业务协议并同意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务结算的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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